法制網訊 記者徐偉 員工離職後違反與原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被原單位訴至法院,員工以原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由抗辯,日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定員工抗辯理由不成立,判令員工賠償原單位1萬元。
  2007年9月,尹某與重慶某科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尹某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到與原單位經營業務範圍相同或相似的單位任職或擔任顧問,也不得自行組建或與他人組建從事與原單位經營業務相同或相似的經濟實體,否則,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
  2008年2月,雙方還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約定科技公司在每月工資中支付保密和競業限制費。
  2009年8月,尹某與科技公司解除勞動關係。2011年3月,尹某到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而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與重慶某科技公司屬於同類產品經銷單位。
  2012年7月,科技公司向重慶北部新區勞仲委提起申請,要求尹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條款並支付50萬元違約金,但該申請被勞仲委駁回,科技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一審中,尹某辯稱,科技公司在其離職後一直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其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應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給勞動者,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尹某沒有拘束力。此外,即使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科技公司按月已向尹某支付了補償金,但也僅支付了18個月,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尹某也只需遵守18個月的競業限制。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科技公司的訴求。科技公司不服,向重慶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僅僅未約定補償金問題,但該協議仍然符合《勞動法》第23條的規定,屬有效協議。科技公司雖未支付補償金,但競業限制是一種不作為義務,員工一旦利用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可能造成原單位商業秘密完全公開化,造成難以輓回的損失,因此,尹某不能以科技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由進行抗辯。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大幅調整。
  據此,重慶一中院終審判令尹某向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1萬元。  (原標題:違反競業限制 員工被判賠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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